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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专栏省内政策法规
来源:信用新县  |  发布时间: 2022-07-29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健康局,市疾控中心,市卫生健康执法总队,市结防所,市血液中心,各委属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健康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重庆市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22年第1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7月15日   


重庆市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管理,推进医护人员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医疗卫生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护人员是指注册在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医师(助理医师)、护士。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状况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医护人员执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评价、运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真实准确、公平公正、科学安全、及时有效、动态调整的原则,依法维护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工作和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含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属及代管单位)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医护人员法治意识、诚信意识教育,坚持依法执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守护人民群众健康。

第七条 广大医护人员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依法执业、诚信为本,大力弘扬新时代医疗卫生职业精神,将诚实守信贯穿于一切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之中。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托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系统,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识别医护人员信用信息的标识码,依法归集医护人员执业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医护人员执业信用档案。

第九条 医护人员执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条 基础信息指医护人员的基本情况、资质等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号码、护照号码)、学历、工作单位;

(二)执业注册信息:专业类别、执业证书编码、执业范围类别、多点执业情况;

(三)职称资格及聘任情况。

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荣获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与医护人员执业相关的表彰、奖励信息,包括获嘉奖、记功、记大功等奖励信息,获白求恩奖章,全国卫生健康系统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先进个人,重庆市优秀医师、重庆市优秀护士、重庆市优秀医务工作者等表彰信息;

(二)完成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援藏、援疆、援外等支援任务的医护人员信息;

(三)完成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安排的紧急医学救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紧急任务处置的医护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医护人员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

(三)职称及执业资格考试、人事招录考试、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等违规、作弊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的;

(四)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规定,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

(五)因违法开展医疗卫生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逾期不履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发展改革部门推送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医护人员执业信用评价结果从高到低划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良好)、C级(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E级(信用差)五个等级。

通过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系统,动态评价医护人员执业信用状况,评价周期为一年。每年第一季度对医护人员上一年执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反映医护人员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状况。

第十四条 医护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中任意一项,且无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信用评价为A级。

第十五条 医护人员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信用评价为B级。

第十六条 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为C级。

(一)违反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为D级。

(一)违反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规定,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

(三)职称及执业资格考试、人事招录考试、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等违规、作弊受到处理,且在惩戒期的。

第十八条 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为E级。

(一)违反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超过2万元的罚款、暂停执业和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违法开展医疗卫生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逾期不履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十九条 同一医护人员在一次信用评价中,仅一个信用等级。同时涉及多个等级的医护人员,适用评价结果较低的等级。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医护人员认为其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的,失信信息超期限使用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对信用评价结果不服的,可向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并书面反馈申请人(附件2)。经核实,对确实有误的信息,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医护人员对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证据(附件1)。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附件2)。对确实有误的信息,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更正或撤销有误信息后,应依托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系统,实时更新评价结果,并记入医护人员的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医护人员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的,可向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护人员申请信用修复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3);

(二)失信行为纠正、整改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以下简称《修复机制的通知》),进行信用修复,并将处理结果(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信用修复:

(一)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之日起,未满3个月的;

(二)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公示期限未满的(公示期限参照《修复机制的通知》相关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信息。

第六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完善医护人员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开展行政审批、科研及有关项目安排、人才项目评审、职称申报聘任、评先评优等日常监管工作时,依法依规应用医护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的激励、惩戒措施。

医疗机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根据医护人员的信用评价结果,在人才项目评审、职称申报聘任、评先评优等日常监管工作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与发展改革等部门的联系,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医护人员执业信用联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查询与应用医护人员执业信用信息,并严格遵守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医护人员信用管理,建立医护人员信用承诺制、督导考核机制、协调沟通机制等,创新推动医护人员执业的信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准确提供医护人员执业信用信息,不得漏报、瞒报、谎报医护人员执业的信用信息。对未及时提供医护人员执业信用信息的,由赋有管理权限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提供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重庆市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安全,切实保障医护人员的权益。

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篡改信息或以其他违法方式,损害医护人员合法权益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